释法3·15丨只要买“元宝机”就能有高回报?别信,没那么简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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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发布时间: 2026年03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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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提供“购机、供料、回收”一条龙保姆式服务,宣传“每日可赚200元、三个月回本”,可合同履行后却供货不足、回收不畅,导致投资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近日巨野法院民一庭李光浩法官审理了这样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被告乙个体工商户系被告李某某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乙个体工商户在宣传页上称:“公司从机器-培训-技术支持-加工原材料-成品回收进行一条龙保姆式服务”。2024年10月26日原告经被告宣传“购机即供原材料并回收成品”的承诺,与被告签订《元宝机设备买卖合同》及《回收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设备款24500元和押金3000元。原告购买设备后,被告共向原告供货7次,回收元宝63箱。 原告赵某某称,买之前被告承诺每天能挣200元,三个月回本,实际上被告仅向原告配送少量盘纸,不按时供货,且机器设备经常损坏,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起诉被告乙个体工商户及李某某请求法院撤销或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元宝机设备买卖合同》及《回收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设备款24500元及押金3000元。 被告乙个体工商户辩称: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已对原告生产的产品进行回收,并提供设备维修等相关服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设备款24500元,自购买设备后,被告仅向原告供货7次,后期即未正常供货也未回收产品,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回收的具体时间,但根据合同的性质及被告在宣传中承诺的购买机器即供货及回收的内容,可以推定被告负有持续履行供货及回收义务的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原告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为乙个体工商户。涉案买卖合同与回收合同解除后,原告赵某某应将案涉元宝机返还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设备款及押金,结合设备已交付使用一段时间,酌定扣除折旧费5000元。综上,被告乙个体工商户应返还原告赵某某设备款19500元及押金3000元。 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乙个体工商户签订的《元宝机设备买卖合同》及《回收合同》; 二、由被告乙个体工商户返还原告赵某某设备款19500元及押金3000元,共计22500元; 三、由原告赵某某将元宝机一台退还给被告乙个体工商户;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法官说法 本案系“设备销售+原料专供+成品回收”捆绑式经营合同纠纷,两份合同紧密关联、缺一不可。买受人购买设备的核心目的是通过加工回收获取收益,并非单纯占有设备。出卖人限制买受人外购原料,却不履行供料、回收义务,直接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已构成根本违约。面对“稳赚不赔”“免费供料”“高价回收”等招商项目,往往是用看似优厚的条件掩盖其真实的商业风险,投资者要理性投资、审慎签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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