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心肠”帮忙反被诉,责任谁来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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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5年01月15日 | ||
助人为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事之间本应相互帮助,可是如果在互助的过程中遭遇财产损失,责任是否应由主动帮忙者来承担呢? 这不,职场新人李某和公司同事张某之间就遇到了这样的事情。一起来看巨野法院柳林法庭法官谷训山审理的这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李某是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2024年的某天,自己在公司办公室接到一个陌生电话,说有一笔保险需要续费。李某听到后主动要求帮忙看看,李某接过自己的手机后,按照电话对方的要求进行操作,把账户余额发给了对方。 张某称自己制止李某说不能将余额发给对方,李某说没事。李某按照对方指挥在手机上输入299311元,原告张某制止说:“这是钱,29万”,李某说没事,那是虚拟账户,转不出去。299311元款项转给对方后,李某又按照对方指挥用张某的支付宝发了27580元的红包给对方。后发现对方是骗子,款项均被转走。 原告张某认为,李某作为一名专业财务人员,不听从原告的制止,按照骗子的指挥将原告的326891元转给骗子,存在重大过错,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为此张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某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25551.56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真实情况是原告张某接到骗子的诈骗电话,信以为真,按照骗子的要求完成操作。期间,原告又安排被告帮助其完成部分操作,被告此时也告知原告这是诈骗电话,不要相信,但原告仍然指示被告进行操作。在最关键的转账步骤,需要原告输密码刷脸验证,发送支付宝口令红包也需要原告进行验证,这都是原告独自主动完成,原告受骗结果的发生,完全是因为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被告没有任何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案件发生后,原告张某随即向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随即就原告被诈骗一案进行了立案,原告的损失应当通过刑事救济途径主张,在案件侦破后由犯罪分子进行退赃、赔偿,而不应向被告进行主张。原告受骗结果的发生完全是因为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被告没有任何责任,原告受骗一案也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其也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法院审理 本案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李某赔偿损失,系侵权纠纷,民事侵权归责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按照该项原则,侵权责任成立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要件。本案中,原、被告在同一公司上班,原告接到不明电话,被告帮原告操作手机的行为,系无偿的情谊行为,原、被告双方并无法定或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具有更多的社交属性和道德属性,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从原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在帮原告操作手机过程中,原告一直在现场,原、被告按诈骗人的指使完成对外转账、发红包,造成原告财产遭受损失。在报警过程中,原告联系对方,无法接通对方电话,怀疑上当受骗,被告和原告就到派出所报警。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丰富的社会经验和认知能力,而原告接到诈骗人诈骗电话后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轻信诈骗人的指使,在对外转账时仍刷脸验证支付,致使自财产遭受损失。 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在操作原告手机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可以认定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即被告不存在主观过错,不构成民事侵权。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有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如果在好心帮忙过程中遇到诈骗,应立即报警,向警方详细说明被骗的情况,包括时间、地点、涉及的人物和金额等信息。同时保留好证据,如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交易记录等。这些证据对后续的调查和处理非常重要。如果涉及到第三方平台或机构,及时通知他们,以便采取相应的措施。 本案中,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丰富的社会经验和认知能力,其应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遇到诈骗后亦应当积极报警处理,切莫让同事的好心被辜负。在未来的生活中,应更加谨慎,避免再次被骗。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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