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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念杰申请不予执行黑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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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 2014年04月02日 | ||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巨指执字第6-3号 申请执行人徐洪德,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被执行人郭念杰,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麒麟镇。 申请执行人徐洪德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黑河仲裁委员会(2011)黑仲裁字第01031号裁决书,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执行,并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菏非执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郭念杰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公开进行了听证,并认真查阅了黑河仲裁委员会(2011)黑仲裁字第01031号卷宗,调取了仲裁规则,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核实,黑河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存有以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规定程序的情形: 一、未在仲裁法规定的期限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仲裁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黑河仲裁委员会虽然向申请人徐洪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但未注明送达和签收日期,不能认定是在仲裁法规定的期限(五日)内通知了当事人。 二、未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黑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一条也同时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及受理通知书一并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及仲裁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但该仲裁委员会自始至终并未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但黑河仲裁委在该案仲裁时并没有组织当事人辩论,独任仲裁员李强也未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
仲裁员签名。 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但该案三次开庭笔录中,记录人员倪菁茜均没有签名或者盖章。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但黑河仲裁委员会(2011)黑仲裁字第01031号裁决书未经仲裁员签名。 本院认为,黑河仲裁委员会没有按照仲裁法规定的程序和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将全部文件或材料送达双方当事人,也未使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获得充分的陈述或辩论的机会,仲裁笔录和裁决书应有的签字手续不完备,均是违反法定仲裁程序的做法,故被执行人不予执行申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黑河仲裁委员会(2011)黑仲裁字第01031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磊 审 判 员 王冰心 审 判 员 李林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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