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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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3月07日 | ||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巨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山东省巨野县。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巨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庞法想,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庞法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胡某利用担任花冠集团酿酒有限公司供应科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在与客户发生定做加工软木塞、瓶盖、瓶扣等业务往来中,采取货物入库后不按规定及时以入库单据等单据冲减原借款、虚构垫付运费事由借款等手段,先后挪用本公司资金人民币1 364 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花冠集团酿酒有限公司帐页、凭证复印件等、证人张某某、董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胡某利用担任花冠集团酿酒有限公司供应科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在与客户发生定做加工软木塞、瓶盖、瓶扣等业务往来中,采取货物入库后不按规定及时以入库单据等单据冲减原借款、虚构垫付运费事由借款等手段,先后挪用本公司资金人民币1 364 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18日、4月11日两次,被告人胡某在与常州市华葡软木制品有限公司软木塞供应业务中,向本公司借款6500元、13 000元共计人民币19 500元预付给对方,货物入库后不按规定以入库单据冲减原借款,而于2011年5月17日、7月19日凭货物入库单据领出货款13 000元、6 500元,共计人民币19 500元归自己使用; 2、2011年5月1日、5月27日两次,被告人胡某分别向花冠集团酿酒有限公司申请预付给了供方山西闻喜英发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00 000元、155 000元共计人民币255 000元,2011年7月11日,供方将计金额人民币255 000元的货物发票提供给花冠集团酿酒公司,货款两清。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胡某在没有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又以支付货款的理由,让本科室员工徐玉雷填写一份申请付款单,领取货款人民币255 000元冲减了自己此前的其他欠款; 3、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胡某在与潮州市加兰德陶瓷有限公司陶瓷瓶供应业务中,向本公司打借据借款人民币287 500元预付给对方,货物入库后不按规定以入库单据冲减原借款,而于2011年10月14日、11月25日凭申请付款单、包装材料购进手续领出货款150 000元、137 500元,共计人民币287 500元归自己使用; 4、2011年10月13日、2012年5月9日两次,被告人胡某在与浙江暄业工贸有限公司瓶扣供应业务中,凭入库单据从本公司领款人民币19 076元、32 300元,2011年11月19日、2012年5月4日两次以预付货款的名义,向本公司借款20 000元、30 000元共计人民币50 000元,不按规定以入库单冲减借款,除支付给客户货款人民币51 376元,下余人民币50 000元被其个人使用; 5、2012年1月4日,被告人胡某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虚构垫付无锡市金海岸彩印包装厂运费之名,向本公司打借据借款人民币3 600元归自己使用; 6、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胡某在与湖北京华陶瓷科技有限公司陶瓷瓶供应业务中,向本公司打借据借出货款人民币110 000元,与其2011年8月25日领货款人民币90 000元、2012年1月11日两次领货款110 000元、32 000元,共计人民币342 000元,付给客户人民币232 000元的货款后,2012年1月3日,花冠集团酿酒有限公司收到客户发来价值人民币232 000元的货物,被告人胡某在货物入库后不按规定冲抵原借款,而将领取的货款人民币110 000元挪归自己使用; 7、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胡某在与潮州市永宣家用陶瓷制作厂陶瓷瓶供应业务中,向本公司打借据借款人民币126 000元预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胡某代客户领取运费人民币1 560元,2012年2月8日,花冠集团酿酒有限公司收到潮州市永宣家用陶瓷制作厂发来价值人民币252 000元的货物,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胡某又从花冠集团酿酒有限公司领取货款人民币250 440元,未按规定冲抵原借款,除支付给潮州永宣剩余的货款人民币126 000元,剩余的款项人民币126 000元应退还给本公司但未退还,挪归自己使用; 8、2012年2月26日、3月26日两次,被告人胡某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虚构垫付湖南醴陵市陶瓷有限公司运费之名,向本公司打借据借款10 000元、8 000元,共计人民币18 000元归自己使用; 9、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胡某以预付给深圳市再科科技有限公司瓶盖货款为由,从花冠集团酿酒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41 600 元,但未预付给该客户;待该批货物办理入库后,被告人胡某不按规定以人民币141 600元的入库单据冲减原借款,又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2012年11月23日、2013年1月29日领出货款人民币141 600元、19 000元、22 800元,共计领出货款人民币182 400元,除于2012年12月13日将其中的人民币60 600元支付给客户外,其余款项均被其挪作他用,其中,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141 600元; 10、2012年5月3日,被告人胡某在与潮州市永宣家用陶瓷制作厂陶瓷瓶供应业务中,向本公司打借据借款人民币187 800元预付了货款,2012年9月13日,花冠集团酿酒有限公司收到潮州永宣发来价值人民币3 75 600元的货物,被告人胡某于当日从本公司领取货款人民币375 600元,未按规定冲抵原借款,除支付给潮州永宣剩余的货款人民币187 800元,剩余的款项人民币187 800元未退还给公司,挪归自己使用; 11、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胡某在与潮州市加兰德陶瓷有限公司陶瓷瓶供应业务中,向本公司打借据借款人民币165 000元预付给对方,货物入库后不按规定以入库单据冲减原借款,而于2012年11月23日凭入库单据领出货款人民币165 000元自己使用。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于2013年1月31日至2月28日向本公司陆续还款人民币889 050元;并于2013年4月17日向巨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花冠集团酿酒有限公司帐页、凭证复印件等、证人张某某、董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已归还了部分挪用资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给山东省花冠集团酿酒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给其本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四十七万四千九百五十元,应依法追缴,予以返还山东省花冠集团酿酒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卜庆发 审 判 员 王汝景 人 民 陪 审 员 时 光 二 〇 一 四 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太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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