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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刘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正本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3月07日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巨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因盗窃于2010年12月10日被巨野县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9月10日,因盗窃罪被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5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2007年4月25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5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2月至5月,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先后在巨野县万丰镇、董官屯镇、龙堌镇、营里镇等乡镇村庄盗窃作案,盗得现金、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共计价值8 960余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被盗物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2月至5月,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预谋后,驾驶黑色125型摩托车,采取撬门别锁或翻墙入院之手段,先后在巨野县万丰镇、董官屯镇、龙堌镇、营里镇等乡镇村庄多次盗窃,盗得现金、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共计价值8 960余元。

  一、2013年2月25日上午、2013年3月4日上午10时至11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驾驶黑色125型摩托车,采取撬门别锁、翻墙入院之手段,先后进入巨野县许某某家、赵某某家,邵刘庄村邵某某家、徐某某家、姚某某家实施盗窃,其中在邵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4日凌晨2时许,分别在巨野县金水桶足浴店内、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杨庙村被巨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5月4日在常某某的住处发现一辆黑色125型摩托车、一个银白色的头盔、一部红色的TOSHIBA  L600-03R型笔记本电脑、一个红色的电脑包、一根电源线、钢管(银白色)自制的别子一个,并对以上物品予以扣押。

  3、物证黑色125型摩托车一辆、别子一个、银白色钢管一个,头盔一个证实,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某2012年9月10日,因盗窃罪被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2007年4月25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在犯罪时,均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应当负刑事责任。

  6、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盗窃被害人许某某家、赵某某家、王某某家、邵某某家、徐某某家、姚某某家的现场情况和具体位置。

  7、被害人陈述

  (1)许某某证实, 2013年2月25日上午,自己家中被盗窃的事实。

  (2)赵某某证实,家中没有丢失财物,堂屋门没有锁,堂屋内被人翻得乱七八糟。

  (3)邵某某证实, 2013年3月4日10点半,其家大门被撬开了,堂屋门也被撬开了,屋内被翻了,丢失了银行卡二张,现金二百元。

  (4)徐某某之母赵某某证实,2013年3月4日上午11点左右,儿子徐某某家大门锁被撬了,但没有进院。

  (5)姚某某之父姚某某证实,2013年3月4日上午11点半左右,儿子姚某某家中被盗了,但没有被偷走什么东西。

  8、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2月25日上午、3月4日上午,骑着那辆黑色摩托车,采取撬锁方式到万丰镇、董官屯镇村庄盗窃,并从其中一家盗窃现金二百余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3年4 月17日下午,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预谋后,驾驶黑色125型摩托车,采取撬门别锁之手段,在路某某家、郭某某家,在孔某某家实施盗窃,其中盗得路某某家现金1 700元,盗得郭某某家现金1 500元。案发后,2 750元被追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发还清单证实,退还给被害人路某某现金人民币1 700元,退还给被害人刘成宾人民币1 050元。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害人路某某家、被害人郭某某家、被害人孔某某家被盗现场现场情况及具体位置。

  3、被害人陈述

  (1)路某某证实, 2013年4月17日14时,家中大门、堂屋门被撬,房间内被翻,放在堂屋橱子内2 300余元现金和被子内的2 000元现金被盗。

  (2)郭某某证实,2013年4月17日18时许,家中大门锁被撬,堂屋箱子里面东西被翻得很乱,里面的1 500元现金被人盗窃。

  (3)孔某甲证实, 2013年4月17日14时左右,儿子孔某某家中大门被撬,房间内被翻的乱七八遭,家中没有什么物品丢失。

  4、被告人供述

  (1)常某某证实,20多天前的一天,在观集北的一个村,沿一条东西路向东走,偷了一家,没有盗窃到东西。沿这条路向东走500米,在路北又偷了一家,这家大门也是向南,在这家偷了1 500元,这次盗窃李某某分给我700元。并有其指认现场照片(系被害人孔某某家、郭某某家)。

  (2)李某某供述证实, 20多天前的一天,和常某某骑摩托车过了李集向北到了一个村庄(龙堌路海),在一条东西路上西边偷了一家,从堂屋东间北墙的橱子内偷了一千六七百元。在这条路东边不远处也在路北又偷了一家,在这家偷了一千零伍拾多点,给常某某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并有其指认现场照片(分别为路某某家、郭某某家)。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三、2013年4 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伙同李某某,驾驶黑色125型摩托车,采取撬门别锁之手段,在孟某某家、任某某家实施盗窃,盗得孟某某家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盗窃被害人孟某某家、任某某家现场情况及具体位置。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19日下午15点钟发现被盗的。在我家儿媳妇孟某某家的卧室内被盗的,被盗了现金600元,老凤祥牌黄金项链一副、手链一副。

  (2)任某某陈述证实, 2013年4月19日下午3时许,家被被盗30多元零钱。

  3、被告人常某某供述证实, 20多天前的一天下午,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这天我们偷了两家,小学大门口写着营里小学,我才知道是营里镇的两家,李某某进院偷的,李某某就分给我280元,他说,西边没偷到什么东西,东边一家偷了现金6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四、2013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预谋后驾驶黑色125型摩托车,采取撬门别锁之手段,进入巨野县龙固镇后苏村姚某某家、张某某家、苏某某家、楚某某家、巴庵村李某丙家、郭某某家、陈某某家、董官屯镇支屯村庞某某、庞某甲家实施盗窃,其中在郭某某家盗得白酒两瓶,铁观音茶叶一盒;在庞某甲盗得现金4 000元,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台电脑价值96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及现金4 000元被追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常某某伙、李某某盗窃物品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铁观音茶叶一盒、白酒两瓶。

  2、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郭某某、庞某甲家被盗后均向巨野县公安局报案并由该局立案侦查。

  (2)收条证实,庞某甲收到巨野县刑警队发还现金人民币4 000元及东芝牌电脑一台。

  3、现场勘查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盗窃姚某某家、张某某家、苏某某家、楚某某家、李某丙家、陈某某家、庞某某、庞某甲家的现场情况及具体位置。

  4、鉴定意见证实,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960元。

  5、被害人陈述

  (1)姚某某证实,2013年5月2日下午,家中被盗了,但没被盗走什么东西。

  (2)张某某证实,2013年5月2日下午,家中堂屋门西边的橱子被翻得很乱,没有盗走什么东西,我就没报案。我父亲苏某某家同一天也被盗了,那天我村还有姚某某、李某丙家也被盗了。

  (3)苏某某证实,2013年5月2日下午,我家被盗了,但没有盗走什么东西。

  (4)郭某某证实,2013年5月2日下午5点左右发现家中被盗两瓶酒,其中一瓶叫赖茅酒,另一瓶忘记了,一盒铁观音茶叶和两百元现金。

  (5)陈某某证实,2013年5月2日下午3点多钟,大门上的锁被砸了,家中被盗了。

  (6)楚某某证实, 2013年5月2日,家中被盗了,当时家里被翻的很乱,没被偷走什么财产。

  (7)庞某甲证实,2013年5月2日下午,家中被盗现金4 000元,东芝笔记本电脑一个,现金4 000元放在是卧室床头柜里,东芝笔记本电脑放在堂屋内。

  6、被告人供述

  (1)常某某证实, 5月2日下午2点左右,我开着黑色125型摩托车驮着李某某,到了龙固镇南一个村的南头偷了两家,没有偷到东西。之后,我们向东到了一个村,撬锁入院偷了两家,从其中一家偷了两瓶酒,一瓶为白瓶的赖茅酒,一瓶为黑瓶的景阳春酒,两盒红盒的铁观音。另一家没有发现东西。紧接着我们到村东头大门朝东的一家,进院去偷,没有偷到东西。我们向东到了去柳林镇的公路,向南走了有4-5里路,到了另一个村,在这个村的北头一南北胡同内朝东的一家,由李某某撬了锁进入家中去偷,我在那里放风。一会,李某某就拿着一台红色的笔记本电脑和2 400元现金出来了。电脑是红色的外壳,装在红色的电脑包里。2 400元我俩每人1 200元,电脑放在了我家,酒、茶叶被李某某拿走,吃饭时我们喝了黑瓶的酒。分的钱被我花了。

  (2)李某某证实,2013年5月2日下午2点左右,常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出去干活,我就开着我的车到了常某某的家里,我把车放在了他家门口。我们在龙堌南边一个村,我们干了两家。我进了人家屋里,发现了两瓶酒,两盒红盒的铁观音茶叶,我就拿着两瓶酒和茶叶出去了,然后上了摩托车继续往东走,到了董官屯镇的一个村(支屯村),我们两个在一条南北胡同,偷了大门朝东的一家,在这家我们偷了一个红色的笔记本电脑,还有4 000元。我当时给常某某说偷了2 400元,每人分了1 2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庭审认罪,且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2)巨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常某某的缓刑[被告人常某某盗窃罪被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交纳)]。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已交纳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

  四、随案移交作案工具雅马哈牌黑色125型摩托车一辆及车牌号为鲁RGXX北斗星汽车一辆,予以罚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卜庆发

  审   判   员   王汝景

  审   判   员   唐存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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