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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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3月07日 | ||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巨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自2013年春节前至2013年8月19日,先后四次卖与史某某共计1.5克冰毒。2013年8月19日19时许,巨野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冰毒1克。经鉴定,所查获的冰毒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查获的冰毒及称重照片;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4、证人宁某某、史某某等人证言;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从吕某某、宁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手中购买冰毒后,除自己吸食外,自2013年春节前至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四次卖与史某某(已被强制隔离戒毒)共计1.5克冰毒。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从其身上搜出冰毒1克,并查获出售给史某某的冰毒0.5克。经鉴定,所查获的冰毒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巨野县人民医院祝某某的办公室内,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冰毒卖与史某某。 2、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巨野县城步行街中段喷泉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冰毒卖与史某某。 3、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巨野县人民医院西门附近“万和宾馆”211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冰毒卖与史某某。 4、2013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巨野县城人民路中段路北“麟州大酒店”204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将0.5克冰毒卖与史某某后,即被巨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从被告人王某某衣袋中搜出冰毒1克,并查获出售给史某某的冰毒0.5克。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被查获的冰毒及称重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76年4月10日,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19日19时许,在巨野县麟州宾馆204房间,将正在出售毒品的王某某抓获。 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8月19日19时许,在巨野县麟州宾馆204房间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后,从其衣袋及床头柜上面各搜出一白色透明塑料袋,内有白色透明晶体,疑似冰毒可疑物,分别重1克、0.5克。 巨野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及侦查员姚某某、黄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查获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的毒品已封存保管。 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做出的菏公物鉴毒字〔2013〕04062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对所搜出的白色颗粒晶体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证人证言 宁某某证言,2013年六七月份,在巨野县城丽景苑小区内,两次卖与王某某冰毒约1.2克;2013年7月份一天,在巨野县城深蓝网吧内,卖与王某某冰毒约0.5克。 吕某某证言, 2012年及2013年6月的一天,在巨野县城光明路南段文明商店附近,两次分别卖与王某某冰毒约0.7克、0.3克。 史某某证言,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巨野县人民医院祝某某的办公室内,从王某某手中,以200元的价格购买约0.3克冰毒。同年8月,在巨野县城步行街中段喷泉附近及巨野县人民医院西门“万和宾馆”211房间内,两次分别以300元的价格购买王某某约0.3克、0.4克冰毒。同年8月19日晚上7时许,在巨野县城人民路中段路北麟州宾馆204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购买王某某约0.4克冰毒。 5、被告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证人证言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将冰毒卖与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汝景 审 判 员 卜庆发 人民陪审员 时 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永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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