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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3月07日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巨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9年1月7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巨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6日转为刑事拘留,2013年9月23日经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巨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被害人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无证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谢集镇王胡同村东路口时,将被害人王某甲撞到,致王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出上述指控依据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无证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大义至谢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谢集镇王胡同村东路口时,将由西向东行走的被害人王某甲撞到,致王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巨野县人民法院(2013)巨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人姜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万元,已履行。对被告人姜某某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达到了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2)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出具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于2013年9月2日与伤者家属一起到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事故科接受询问。

  (3)巨野县人民法院(2013)巨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3年9月2日下午3点多,王某甲赶着一群羊沿大义至谢集的公路由西向东走到路东面时,被一辆从北向南行驶的大货车挂倒,将王某甲轧到车底下。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姜某某供述,2013年9月2日下午15时许,姜某某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大义至谢集公路行驶至谢集镇王胡同村东路口时,在路面中间黄线东半幅路面偏东位置,姜某某的车的左前侧将一位老大爷撞到。事故发生后,姜某某和被害人近亲属一起做救护车到巨野县人民医院给被害人检查治疗,后和被害人近亲属一起到交警队。姜某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前没有喝酒。

  4、鉴定意见

  (1)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荷)公(法)鉴(伤)字[2013]299号证实,伤者王某甲系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2)巨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报告荷公(巨)鉴(痕)字[2013]0910号证实,2013年9月2日16时10分许,巨野县大义至谢集公路谢集镇王胡同村路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有碰撞痕迹和碾压血迹。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无牌照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统合格、转向系统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合格。

  (4)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巨公交认字[2013]第296号,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在巨野县大义至谢集公路10公里+300米,发生交通事故。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姜某某及被害人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证无牌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争 鸣

  审  判  员  唐 存 平

  人民陪审员  卜 祥 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太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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