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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丽岩与李广宁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3月07日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巨民初字第1844号

  原告李丽岩,女,1980年,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现暂住巨野县。

  委托代理人袁海波。

  被告李广宁,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被告李文东,男,198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委托代理人李广宁(即本案被告李广宁,系李文东之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

  委托代理人刘化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丽岩与被告李文东、李广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岩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海波、被告李广宁、被告李文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宁、被告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丽岩诉称:2013年9月29日11时许,被告李广宁驾驶被告李文东所有的鲁RD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青年路以琳服饰楼前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李丽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广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较大。事故车辆鲁RD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广宁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李广宁驾驶的鲁RD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李文东辩称:被告李文东和李广宁系父子关系,李文东所有的鲁RDxxxx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东与李广宁系父子关系,2013年9月29日11时许,被告李广宁驾驶被告李文东所有的鲁RD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青年路以琳服饰楼前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李丽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丽岩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巨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面部挫伤,2、脑震荡,3、左顶部头皮血肿,4、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1 850.60元。巨野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原告需休息1月(30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广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丽岩不负责任。2013年10月24日,经巨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价格为19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元。另外,原告支出保全费220元,施救费、停车费280元。

  另查明:被告李文东所有的鲁RD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9日10时零分起至2014年7月9日10时零分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2份、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交强险保单、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保全费单据、停车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广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丽岩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非机动车)发交通事故,致原告李丽岩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评估报告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广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丽岩不承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支出医疗费11850.60元,有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李丽岩为农村居民,没有提交收入证明,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 869元(90.05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5天,医疗机构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0天,其误工时间为45天,误工费为:90.05元/天×45天=4 052.25元。《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住院治疗15天,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即1人护理),其护理费为:90.05元/天×15天×1人=1 350.75元。《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5天=450元。《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李丽岩的电动二轮车经巨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格为19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元,由评估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出停车费、施救费280元,有巨野县巨野镇瑞麟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为证,属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李丽岩损失为:1、医疗费11 850.60元,2、误工费4 052.25元,3、护理费1 350.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车损195元,6、评估费50元,7、停车费、施救费280元。以上损失合计18 228.60元。《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文东所有的鲁RD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18 228.6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4 052.25元,护理费1 350.75元,电动车损失195元,施救费、停车费280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5 878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1 85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评估费50元,合计2 350.60元,因被告李广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李广宁赔偿。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丽岩和被告李广宁分担,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广宁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丽岩损失15 878元;

  二、由被告李广宁赔偿原告李丽岩损失2 350.6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应给付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广宁负担255元,原告李丽岩负担4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广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

  审 判 长   彭云欣

  审 判 员   王 庆

  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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