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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菲与翟其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3月07日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巨民初字第1873号

  原告郭菲,女,1987年出生,汉族,职工,住巨野县。

  被告翟其华,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郓城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

  委托代理人陆丕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菲与被告翟其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菲、被告翟其华、大地财险菏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丕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菲诉称:2013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翟其华驾驶鲁R5xxxx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古城西路道路北侧由东向西转弯掉头时,与沿古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郭菲驾驶的(临)鲁A6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翟其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R5xxxx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万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 540元。

  被告翟其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翟其华所有的鲁R5xxxx号轿车在大地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大地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在核实出险车辆保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如有证据证实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应当依据商业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翟其华驾驶鲁R5xxxx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古城西路道路北侧由东向西转弯掉头时,与沿古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郭菲驾驶的(临)鲁A6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翟其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菲无责任。2013年10月18日,经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8 6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50元。施救费、停车费380元。被告大地财险菏泽支公司对价格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格不合理,且属原告单方委托,要求重新评估。因原告所有的车辆已经维修,不具备重新评估的条件,本院不予重新评估。

  另查明:被告翟其华所有的鲁R5xxxx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5日10时起至2014年7月25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限额20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停车费单据、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停车费单据、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翟其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郭菲驾驶的机动车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翟其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菲不承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郭菲的车辆损失8610元,有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出具的价值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出评估费550元,有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出具的评估费单据为证,属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车辆施救费、停车费380元,有巨野县巨野镇瑞麟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车辆损失8 610元,2、评估费550元,3、施救费、停车费380元,以上损失合计9 540元。《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辆鲁R5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翟其华驾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 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车辆损失6 610元、评估费550元、施救费、停车费380元,合计7 540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菏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大地财险菏泽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9540元。案件案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翟其华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菲损失9 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汇入原告郭菲账号: xxx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巨野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翟其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

  审  判  长         彭云欣

  审  判  员           王  庆

  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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