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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传增、程逯氏、程爱荣与张本鑫、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3月07日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巨民初字第1653号

  原告程传增,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程逯氏,女,193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程爱荣,女,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传增,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本鑫,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安君,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贺国臣,该公司经理。

  原告程传增、程逯氏、程爱荣诉被告张本鑫、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传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本鑫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16时40分,被告张本鑫驾驶鲁BXXXx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青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4公里+100米处,将同向骑人力三轮车的程相连撞倒,致程相连受伤,后经巨野县人民医院治疗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县大队认定被告张本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相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要求上述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 000元。

  被告张本鑫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赔偿后,其他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另额外愿补偿原告10 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6时40分,被告张本鑫驾驶鲁Bxxxx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青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4公里+100米处,将同向骑人力三轮车的程相连撞倒,致程相连受伤,当日入住巨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用5 831.5元,后因病情严重死亡,支出尸检费800元,支出停尸及遗容处理费等6 000元,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县大队认定被告张本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程相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B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期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

  另查明,死者程相连1938年10月23日出生,有子女两名,均已成年。

  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5912元,其中包括死者程相连的医疗费583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0元(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32 869元÷365天×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国家工作人员区内出差补助30元/天×住院天数2天),死亡赔偿金56 676元(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 446元×6年,),丧葬费24 335元,尸检费800元,停尸及遗容处理费等6000元,处理死者后事交通费500元,处理后事误工人员误工费1350元(按3人5天计算),精神抚慰金10 000元;要求被告张本鑫赔偿100 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本鑫驾驶鲁Bxxxx号小型轿车与骑人力三轮车的程相连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程相连医治无效死亡,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张本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程相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采取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99 912元,其中包括死者程相连的医疗费5 83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0元(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32 869元÷365天×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国家工作人员区内出差补助30元/天×住院天数2天),死亡赔偿金56676元(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 446元×6年,),丧葬费24 335元,尸检费800元,处理死者后事交通费500元,处理后事误工人员误工费1 350元(按3人5天计算),精神抚慰金10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停尸费无正规单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张本鑫承担赔偿100 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因亲属程相连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99 91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本鑫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300元,由被告张本鑫承担2 300元承担,原告承担2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该判决书生效后,如被告不自动履行,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徐福建

  审 判 员   吕常运

  审 判 员   杨松青

  二0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牛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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