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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长令与李现阳、王淑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3月07日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巨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徐长令,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代理人徐龙生,男,(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的公民)。

  被告李现阳,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王淑淑,女,199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经典国际大厦4层。

  负责人赵丙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杰,该公司法务员工。

  原告徐长令诉被告李现阳、王淑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2月25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二次手术费进行医学鉴定。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令的委托代理人徐龙生、被告李现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巨野县人民医院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委托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于2013年12月5日对成武县人民医院做出的鉴定结论进行了公开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17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巨野县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巨鄄路与文昌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巨鄄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现阳驾驶的鲁RA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李现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现阳驾驶的机动车登记在被告王淑淑名下,且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等损失50 000元。

  被告李现阳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致原告受伤无异议,鲁RAXXXX号小型轿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两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后,我愿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王淑淑未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无异议,据天安公司了解,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是正常行驶,被告李现阳不应承担责任, 天安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任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7时45分,被告李现阳驾驶登记在被告王淑淑名下的鲁RAXXXX号小型轿车,沿巨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文昌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徐长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长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长令与被告李现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巨野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47天,支出医疗费50 564.28元。住院期间由其子徐某甲和其妻王某陪护,徐某甲和王某均为农民。被告李现阳驾驶的鲁RA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8日24时止,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现阳、王淑淑、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等损失50 000元。同年2月2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二次手术费进行医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徐长令伤残程度为一个Ⅸ级,两个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长令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Ⅰ级护理(2人),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150天。3、被鉴定人徐长令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陆仟元。2013年6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175 600.81元,包括医疗费45 652.16元,二次手术费16 000元,误工费23 89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 023元,出院后护理费13 507元,伙食补助费1 170元,伤残赔偿金52 899.6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 226.56元,鉴定费2 100元,营养费3 200元,车辆损失2 000元,合计229 201.6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 000元,余款107 201.62元,要求被告承担50%的责任,计款53 600.81元,合计由三被告赔偿

  175 600.81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及被告李现阳对原告的上述各项费用均有异议,对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同意赔偿营养费;不同意赔偿徐某乙的抚养费;理由是徐某乙非原告的子女;不同意赔偿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车损的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巨野县人民医院做出的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一)1.被鉴定人徐长令交通事故伤后肝破裂修补术后构成X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长令交通事故伤后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构成X级伤残。3.被鉴定人徐长令交通事故伤后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足软组织挫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X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徐长令交通事故伤后内固定加外固定物多处寄留二次手术费用需壹万柒仟元人民币。(三)被鉴定人徐长令交通事故伤后治疗期间,伤后两个月需完全护理依赖,陪人需二人,伤后3-12个月需部分护理依赖,需陪人壹人。该鉴定结论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天安保险公司及被告李现阳没有异议。经调解,原告与被告李现阳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李现阳及被告王淑淑的起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辩称,原告除已死亡的兄弟外,应该还有其它兄弟姐妹,原告的父母不应由原告一人抚养。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告徐长令之父徐某丙1946年9月10出生,现年67岁,其母石某1945年4月8日出生,现年68岁,原告徐长令共兄弟二人,其弟病故,其父母依靠原告徐长令赡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现阳驾驶登记在被告王淑淑名下的机动车与原告徐长令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徐长令受伤,事实清楚,原告徐长令及被告李现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长令与被告李现阳负同等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现阳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对原告徐长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徐长令支出医疗费50 564.28元,有医院出具的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因原告骨折处存有内固定物和外固定物,鉴定机构鉴定取出固定物需人民币17 000元,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应当与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 “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徐长令为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又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可参照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 869元计算,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2012年11月16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9月14日),即302天,误工费为27 196元(32 869元/年÷365天/年×302天)。“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受伤后,由其子徐某甲和其妻王某护理,徐某甲和王某均为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护理费应参照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 869元计算,原告因身体多处受伤,鉴定机构明确意见护理期限为12个月,伤后两个月内2人护理,后10个月为1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为38 272元(32 869元/年÷365天/年×60天×2人+32 869元/年÷365天/年×305天×1人)。“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般工作人员不出本地市的补助为每天30元。原告徐长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元1 170元(30元/天×住院天数39天)。“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肠系膜挫裂、肝破裂,手术当天医生嘱其禁止饮食,术后五天内流质饮食,其余时间均为普通饮食,被告应当支付部分营养费,但原告要求3 200元过高,酌情认定50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徐长令为农村居民,三处伤残均为十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 446元。原告徐长令的伤残赔偿金为26 449元(9 446元/年×20年×伤残系数14%)。“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徐某乙非原告的子女,原告对其没有抚养义务,要求被告支付徐某乙的抚养费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父母为农村居民,其抚养费应当按照2012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 776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 716元【6 776元/年×(其父13年+其母12年)×伤残系数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告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0 165元(伤残赔偿金26 44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 71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 000元,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车辆损失为2 000元,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在这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多处伤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要求精神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李现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 000元过高,酌情认定3 000元。鉴定费2 1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7 564.28元(医疗费50 564.28元+后续治疗费17 000元),2、误工费27 196元,3、护理费38 272元,4、伙食补助费1 170元,5、营养费500元,6、伤残赔偿金50 165元,7、精神抚慰金3 000元, 8、鉴定费用2 100元,以上合计189 967.2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现阳驾驶的机动车同时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医疗费用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万元)。鉴定费用2 100元,原告与被告李现阳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现阳和被告王淑淑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其余损失67 867元(损失总额189 967.28元-交强险限额内12万元-鉴定费用21 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李现阳负同等责任,应当由天安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33 934元。合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53 9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3 93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812元,由原告徐长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耀华

  审 判 员   吕常运

  人民陪审员   解庆申

  二○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牛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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