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俊潺与被告王国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3月07日 | ||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巨民初字第701号 原告刘俊潺,男,1949年1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巨野致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国福,男,1968年3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代理人王国红,男,系被告王国福之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 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龙,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俊潺诉被告王国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下称东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3年7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潺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涛,被告王国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对原告刘俊潺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潺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王国福驾驶粤SXXXXX号小型轿车,将原告刘俊潺撞倒致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国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国福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 被告王国福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后,我同意按照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且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 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王国福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客观属实,保单及所付保险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我公司愿意在保单和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予以支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间接损失例如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2时左右,被告王国福驾驶粤SXXXXX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智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堌镇大文楼村西十字路口处时,与沿路海村至大文楼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俊潺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至原告刘俊潺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国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巨野煤田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侧第2、3肋骨骨折,左顶颞皮肤挫裂伤,右侧气胸,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19 610.23元,其中被告王国福支付7 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为一级护理,由其堂弟刘某甲及其子刘某乙护理,刘某甲,1973年7月13日出生,刘某乙,1967年4月28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2013年5月6日原告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其申请,于2013年7月23日依法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同年7月26日该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1、原告刘俊潺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两处;2、原告刘俊潺护理人数与期限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护理100天(1人);3、原告刘俊潺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6 000元。支出鉴定费2 400元,照相费150元。2013年8月9日,原告刘俊潺的电动自行车经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1 005元,支出评估费200元。 另查明,原告刘俊潺之父刘某丙,1932年2月17日出生,已丧失劳动能力,依靠原告及原告之弟刘某丁二人赡养。被告王国福的粤S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东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约定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8日24时止。交强险约定最高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 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 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 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 原告于2013年5月3日诉至我院,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9 610.23元、伤残赔偿金36 2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 475元、护理费16 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二次手术费6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 000元、鉴定费2 400元、照相费150元、车辆损失1 005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1 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王国福赔偿。二被告医疗费没有异议,但主张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按85%的比例赔偿;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认为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2013年11月6日出具鉴定,原告刘俊潺构成9级、10级伤残各一处。被告王国福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仍有异议。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交通费单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国福驾驶机动车,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俊潺撞倒,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国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俊潺无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国福因过错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刘俊潺支出19 610.23元,有医院出具的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应予认定;二次手术费6 000元,鉴定结论及诊断证明均有明确意见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与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经鉴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虽经治愈出院,但生活短期内不能完全恢复自理,经鉴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00日。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堂弟刘某甲及其子刘某乙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又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护理费应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 869元计算。原告刘俊潺的护理费为13 687元(32 869元/年÷365天×26天×2人 +32 869元/年÷365天×100天×1人)。《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加油发票,不能确认与就医的时间、地点相符合,其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就医确实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由法院酌情认定,综合原告就医的地点及本地普通型交通工具的收费标准,酌情认定30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原告刘俊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30元/天×住院天数26天)。《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十级伤残提出了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该鉴定结论,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庭予以采信。原告刘俊潺构成9级和10级伤残各一处,伤残系数应为22%,原告现年64周岁,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 446元计算16年。原告刘俊潺的伤残赔偿金为33 249元(9 446元/年×16年×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刘俊潺的父亲刘某丙(1932年6月17日出生),81周岁,尚需抚养5年,其抚养费为3 726元(6 776元/年×5年÷兄弟2人×22%)。其伤残赔偿金合计36 975元。《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刘俊潺因交通事故致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 000元过高,可酌情认定2 000元。《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刘俊潺的电动自行车损失1 005元,有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价值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刘俊潺的损失为83 107.23元,其中1、医疗费19 610.23元,2、二次手术费6 000元,3、护理费13 687元,4、伤残赔偿金36 975元,5、伙食补助费780元,6、精神抚慰金 2 000元,7、交通费300元,8、车辆损失1 005元,9、鉴定费2 400元,10、照相费150元,11、评估费200元。《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该肇事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国福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俊潺63 967元,包括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52 962元(护理费13687元、伤残赔偿金36 975元、精神抚慰金 2 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项下:车辆损失1 005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18 790.23元,包括医疗费9 610.23元(19 610.23元-交强险赔偿10 000元)、二次手术费6 00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2 400元。按照被告王国福与被告东莞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东莞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82 757.23元。其余损失照相费15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王国福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俊潺各项损失82 757.2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王国福赔偿原告刘俊潺350元,从已经支付的7 000元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刘俊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300元,保全费1 020元,合计3 320元,由原告刘俊潺负担300元,被告王国福负担3 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如被告不自动履行,原告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吕 常 运 审 判 员 杨 松 青 人民陪审员 张淑 荣 二○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牛 欣 |
||
|
||
【关闭】 | ||
|
||
|
||